氯虫苯甲酰胺复配组合物专利被无效,看看有关专家对此案的评析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395号无效决定,宣告“邻氨基苯甲酰胺无脊椎害虫防治剂协同混合物”专利ZL201210298801.1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无效决定的要点为:如果权利要求中概括了一个数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上述数值范围内的部分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前言小序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该条款既明确了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源自于说明书,亦允许申请人基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合理扩展,其本质是通过给予与发明技术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从而寻求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本文借助上述案例,探讨如何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合理概括权利要求,以寻求尽可能客观公正的保护范围。
二、概念阐述
专利法的核心宗旨是“以公开换保护”,即通过充分公开发明技术内容来换取相应的垄断权利范围。专利所能获得的最大保护范围,不是由申请人主观意愿决定,而是由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和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决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这一条款正是对“公开”和“保护”之间平衡关系的实质体现,旨在引导申请人通过合理概括专利申请文件,获得恰当保护范围,达到权利的适度与合理。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充分公开内容的客观认定。申请人应被允许进行概括,而不必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局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其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也具备相应技术效果,申请人则应当被允许进行上位概括,从而获取更宽的保护范围。然而,这种概括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所谓“合理”需要结合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验证的技术效果和现有技术状况来综合判断。
三、案例评析
1.案例简介
涉案专利ZL201210298801.1的权利要求1-7涉及用于防治无脊椎害虫的组合物及其防治方法,权利要求1限定了“包含生物学有效量的混合物”,并限定了组合物包含组分(a)和组分(b),还限定了组分(b)与组分(a)的“重量比为150:1-1:50”。
其中,组分(a)为下式1的化合物3-溴-N-[4-氯-2-甲基-6-[(甲基氨基)羰基]苯基]-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酰胺或其盐(即氯虫苯甲酰胺);
组分(b)为溴氰菊酯、λ-氯氟氰菊酯和茚虫威中的至少一种;
权利要求2-5未对重量比作出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防治的无脊椎害虫的种类进行了列举。
组分(a)式1的化合物(即氯虫苯甲酰胺)为WO03/015519A1的实施例6和表格中公开的具体化合物,且其记载了含式1化合物(即氯虫苯甲酰胺)的通式化合物方案对桃蚜、棉蚜等多种无脊椎害虫有防治效果。组分(b)也均属于已知化合物。
即混合物中的组分(a)、(b)均为已知化合物。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意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为提供具有协同增效的防治无脊椎害虫的组合物。
2.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不符合本领域基本常识(如生物学有效量)而不具有协同作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能被合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具体地: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26.3、26.4和22.3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核心观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组分(b)与所述式1的化合物或其盐的重量比为150:1-1:50,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记载,上述重量比范围内的多个组合物并未获得协同作用的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6中的银叶粉虱、桃蚜、甜菜夜蛾、粉纹夜蛾,并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协同效果需要结合“生物有效量”。
而请求人认为,“生物学有效量”是在农药病虫害防治领域中描述防治效果所需活性成分用量的惯常说法,与活性成分之间是否具有协同作用没有关系,并列举了大量的说明书的证据说明“达到生物有效量的方案不一定具有协同增效的效果”,例如,表2B、表6B、表12C中,存在较多≥80%的防效数据,其能达到生物有效量,但是组合物产生了拮抗作用。
故,请求人认为,通过生物有效量的限定并不能合理排除不具有协同增效的组合物及配比,权利要求1中存在大量不能解决其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没有作出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的理由确信权利要求的概括中所包含的多种选择方式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权1包含了大量无法实现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权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无效决定总结
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主要审查并认可了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观点。
判决要点为:如果权利要求中概括了一个数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上述数值范围内的部分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未明确何谓“防治水平所必需的生物学有效量”。而对于杀虫剂而言,达到致死剂量就说明是有效的。
合议组进一步指出:在本专利说明书表3B 针对苜蓿蓟马的实验数据中,式1 化合物与茚虫威共9 种组合,仅有100ppm+3000ppm的组合获得了增效效果,其他均为加和或拮抗,而式1化合物与溴氰菊酯、λ-氯氟氰菊酯的18种组合则均为加和或拮抗。在针对其他靶标害虫的实验数据中,同样存在上述类似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 中150:1-1:50 重量比范围内的多种组合不具有协同作用,也无法降低农作物生产成本和降低环境负荷,上述技术方案未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 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采用的是Colby公式,其中多种组合的死亡率已经高达90%,虽然是有效剂量,但仍未表现出协同作用,例如:式1 化合物0.04ppm+茚虫威0.02ppm对小菜蛾的防效数据等。
因此,合议组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已经证实了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 款规定。从而对氯虫苯甲酰胺复配组合物专利ZL201210298801.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四、典型意义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合理”,需要客观分析说明书中已验证效果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对应性,尤其要关注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关键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现有技术,判断权利要求中未被验证效果的技术方案是否也能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技术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农药组合物专利中,协同增效数据是证明组合物具有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重要依据,需要对有协同增效效果的数据整体梳理、总结,通过层层的权利要求布局,将具有协同增效效果的配比范围进行合理概括,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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