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余吨化肥质量差,退一赔三

作者: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2024/9/6 9:49:39
基本案情2022年3月间,张某从某肥业公司购买滴灌二铵、滴灌一铵、硫酸钾等肥料共计100余吨,张某收到肥料后,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使用期间,张某发现农作物长势明显缺肥,遂陆续将所购肥料送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肥料均为不合格产品,且产品标识、产品说明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张某多次找某肥业公司协商退货并补偿损失,某肥业公司不予理会,张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间,张某从某肥业公司购买滴灌二铵、滴灌一铵、硫酸钾等肥料共计100余吨,张某收到肥料后,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使用期间,张某发现农作物长势明显缺肥,遂陆续将所购肥料送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肥料均为不合格产品,且产品标识、产品说明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张某多次找某肥业公司协商退货并补偿损失,某肥业公司不予理会,张某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某肥业公司出售的肥料存在以下问题:1.硫酸钾和滴灌一铵肥料外包装上没有登记证号,在农业农村部网站上也无肥料的登记信息;2.肥料包装袋及说明中使用误导消费者的禁用词语,如“CCTV7央视展播品牌、保花、保果、高纯度、全营养、双效果……”;3.肥料登记证号上的生产者与肥料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者不一致;4.肥料外包装采用“一袋双标”的方式,既有国家标准,又有企业标准。5.肥料包装上标注使用滴灌一铵25公斤相当于40公斤普通复合肥的效果,在无相关数据支撑的情况下夸大产品性能、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张某和某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某肥业公司向张某退还已付的肥料款、赔偿运费损失、支付三倍已付肥料款赔偿金。
被告某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农户以欺诈为由起诉肥料销售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一赔三”的案件。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欺诈”的界定不同。民法典为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为下位法。民法典为一般法,产品质量法为特别法。对于“欺诈”的认定应结合两部法律的规定及具体案情予以分析。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欺诈的成立并不与意思表示存在必然的关系。即便订立合同时,经营者并未欺诈消费者,双方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故意交付与合同不符的瑕疵商品或服务,例如以次充好、张冠李戴等,仍可以认定此行为成立欺诈。这既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也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欺诈的一般认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肥业公司给农户的硫酸钾、滴灌一铵、滴灌二铵、水溶性滴灌一铵均存在夸大或隐瞒产品质量、性能,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等情形,且具有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而销售肥料、产品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等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欺诈成立,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

关于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应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即应秉持惩罚的适当性。原告自行委托检验时,大部分化肥已经在田间使用。原告称受到损失,但未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明确化肥对作物减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原告受损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单纯以全部化肥款的三倍支持惩罚性赔偿金,明显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且合同被撤销后,合同双方均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未使用的剩余化肥。但是原告剩余化肥数量不明确,且返还时仍面临运费等额外支出。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付款情况、损失举证情况、剩余化肥数量及被告过错等因素后,确定由被告某肥业公司按照原告已付货款的三倍计算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原告无需再付剩余货款以及返还剩余肥料。